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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医事法冲突 
                                                                                    
                                                                                        l    最高法院自《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后共发布了八项有关处理医疗纠纷的解释。复函(批复、答复)。这些复函正是造成我国近十年来处理医事案件时的混乱与无序的最主要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医疗事故 案件不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184号关于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已收阅。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不宜判决医疗部门给予经济补偿。但对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死亡或残废,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救济办法来解决。为此,请你们向你省卫生厅建议,由他们向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共同商定救济办法,予以执行。此复。 
                                                                                              
                                                                                                                                                                1964年1月18日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l    第十八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l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l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摘录)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1992年7月14日发布)法发[1992]22号 
                                                                                                      149条 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l 
                                                                                                        这一规定表明,医事诉讼的提起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件:1、必须先经医学技术鉴定;2、经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3、病员及其亲属对事故的结论无异议的。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l    其错误在于:将行政诉讼说成了民事诉讼,超越了司法解权限,违背了《办法》第11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1989年10月10日 法(行)函[1989]6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23号的请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l 
                                                                                                              这一复函共有三层意思:1、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法院不予受理;2、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的,按行政案件受理;3、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偿经济损失的,按民事案件受理。 
                                                                                                                l    这里除第2层意思是对的外其余的解释都是违法的,也是自相矛盾的。首先,它违反了《办法》第11条关于“不服鉴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 
                                                                                                               
                                                                                                            
                                                                                                                        l第二、对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案件,既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又可以选择民事诉讼,是违反法学常理的。这样,必然引起司法上的混乱,后来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l   第三、高法通过这项解释将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固有权绐剥夺了,《办法》从此成为一纸空文。 
                                                                                                               
                                                                                                              
                                                                                                                l   第四、没有将医事案件立案受理条件限定在必须构成医疗事故的底线上,无限扩大了医疗纠纷的立案范围。“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为由起诉的,法院就应受理”,这等于是在说“只要患方对医疗服务不满意的,就可以起诉医院,就可以获得赔偿。”这不是在添乱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 (1990年6月4日)[1990]民他字第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申民字[90]第49号“关于黄理权诉武警河池支队医疗纠纷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在医治地方伤病员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当事人起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我院一九八九年十月十日法(行)函[1989]63号复函的规定精神,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军事法院无管辖权。 二、你院请示的黄理权诉武警河池支队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由河池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