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医事法冲突
 
l    最高法院自《医疗事故处理办法》颁布后共发布了八项有关处理医疗纠纷的解释。复函(批复、答复)。这些复函正是造成我国近十年来处理医事案件时的混乱与无序的最主要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医疗事故 案件不应给予经济补偿的批复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184号关于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已收阅。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不宜判决医疗部门给予经济补偿。但对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死亡或残废,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救济办法来解决。为此,请你们向你省卫生厅建议,由他们向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共同商定救济办法,予以执行。此复。
                                                                  1964年1月18日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处理不服的,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均可在接到结论或者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l    第十八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l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支付给病员或其家属。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给予了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病员或其家属依法应该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l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摘录)
   (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1992年7月14日发布)法发[1992]22号
   
149条  病员及其亲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医疗事故结论没有意见,仅要求医疗单位就医疗事故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l
    这一规定表明,医事诉讼的提起必须同时具备
3个条件:1、必须先经医学技术鉴定;2、经鉴定结论为医疗事故的;3、病员及其亲属对事故的结论无异议的。否则,法院不予受理。
l    其错误在于:将行政诉讼说成了民事诉讼,超越了司法解权限,违背了《办法》第11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
    19891010  法(行)函[1989]6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89]23号的请示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所作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因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当事人对卫生行政机关做出的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按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l
    这一复函共有三层意思:
1、对鉴定结论不服的,法院不予受理;2、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不服的,按行政案件受理;3、当事人仅要求医疗单位偿经济损失的,按民事案件受理。
l    这里除第2层意思是对的外其余的解释都是违法的,也是自相矛盾的。首先,它违反了《办法》第11条关于“不服鉴定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规定。
        l第二、对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案件,既可以选择行政诉讼,又可以选择民事诉讼,是违反法学常理的。这样,必然引起司法上的混乱,后来的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l   第三、高法通过这项解释将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固有权绐剥夺了,《办法》从此成为一纸空文。
l   第四、没有将医事案件立案受理条件限定在必须构成医疗事故的底线上,无限扩大了医疗纠纷的立案范围。“仅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为由起诉的,法院就应受理”,这等于是在说“只要患方对医疗服务不满意的,就可以起诉医院,就可以获得赔偿。”这不是在添乱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复函
   (1990年6月4日)[1990]民他字第1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申民字[90]第49号“关于黄理权诉武警河池支队医疗纠纷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向地方开放的医疗单位,在医治地方伤病员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当事人起诉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我院一九八九年十月十日法(行)函[1989]63号复函的规定精神,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军事法院无管辖权。
    二、你院请示的黄理权诉武警河池支队医疗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由河池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应否受理的复函
   (1990年11月7日)[1990]民他字44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0]41号请求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当事人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而以要求医疗单位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1992年3月24日)[1992]民他字第13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91]第38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李新荣诉天津市第二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事故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这一复函,无论从字面到内容都是错误的。
    首先,它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医疗事故是有专门性规定的,因此,它是一个法定概念,即法律已赋于它有特定的含义,决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从案件分类讲,它也不属于一般的人身侵权案,而是特定(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医事纠纷案。正如抢劫罪和刑讯逼供罪一样,尽管这两罪有时也会致人伤残或死亡,但对它并不定故意伤罪或故意杀人罪。
    复函说:只要两个法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那么,这两个法就可以通用了。这也同样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按这种逻辑,岂不是说法官和检察官,他们在“维护司法正义”这一点上,其基本精神也是一致的,那么,岂不是法官可以去干检察官的工作,检察官也可去干法官的工作?照此逻辑,还可以说:因为男人和女人的许多基本生理特征都是一致的,因此,男女厕所可以混用。多么荒唐的逻辑!
    第二、违背了专门法优于一般法的司法适用原则
    第三、违背了后法优于先法的司法适用原则
    第四、违背了司法解释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原则。
    第五、与高法的多项解释自相矛盾。
    第六、违背了立法宗旨(产生了既赔偿又补偿的结果)
    第七、超越了司法解释权限
    第八、程序违法(有先定后审之嫌),实体错误
    第九、违背司法均衡原则
    第十、侵犯了卫生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发员会通过)
    第196条 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条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发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适用法律的三项原则
    1、法律 高于 法规 高于 规章
    2、专门法、特别法、部门法 优于 —般法和普通法
    3、后法 优于 先法
    行政诉讼法第52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第53条第2款: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 1994年8月30日铁道部发布)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第十条 本规定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0月27日 法发[1994]25号 )
    第十一条 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
    二款 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三款 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
    (1989年1月3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9日修订)
    第六条 承运人按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的最高赔偿金额为人民七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法(2003)20号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于妥善解决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具有重要意义。现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l 人民法院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按照民法通则、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审理的民事案件,依法进行再审的,不适用条例的规定。
    二、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鉴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
l 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三、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49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2条的规定办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医疗事故民事案件中遇到的其他重大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二OO三年一月六月

     这是对《条例》的基本否定。
     国务院法规怎么成了“参照”执行?
    《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哪里还有什么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纠纷呢?若认为条例制定得不好可以通过立法程序解决。怎么可以有法不依或另搞一套呢?
    什么叫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纠纷?经鉴定按照《条例》第33条的规定,已确定为不属医疗事故的6种情形,岂不是还照样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岂不是还要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医院赔偿吗?
    对医务人员的法定的保护性条款往往被鉴定、行政、司法机关所忽视,《条例》49条2款及第33条规定的6项(共7项)法定免责事由
    ①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不承担法律责任;②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③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④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⑤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⑥因患方的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⑦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人民法院、卫生行政部门、医学鉴定机构对法定的保护性条款都必须坚决执行、用够用足,这不是部门保护主义,而是严格依法办案。
    怎么《条例》共63条就只有49条的前半条、50条、51条、52条共三条半有适用价值呢?
    行政诉讼法第52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
    第53条第2款: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对于专门性问题的处理,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必须交由法定鉴定机构鉴定,并未赋于法院有自行组织鉴定的权利。可是对于医学科学这么专业的问题,该通知却规定,法院可以交由本法院的法医进行鉴定或自行组识鉴定。这不是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吗?近年来,在我办过的一些医疗纠纷案件中就有90以上均是由法院的法医进行鉴定的。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怎么可以自鉴自审呢?这样的鉴定还允许当事人进行质证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以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答复(1995年6月14日)[1995]行他字第6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皖行监字第06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争议拒绝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以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一答复毫无道理。因为法律只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才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于不构成事故的(如医疗差错),则只能由医疗机构予以纪律制裁。卫生行政部门连处理权都没有,当事人怎么可以告它行政不作为呢?

    2000年10月最高法院就医疗纠纷案件的三点指导性意见
    ①要正确区分医疗责任与医疗过失损害的责任界限,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将不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能作为法院审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③实事求是地确定赔偿数额,要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既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又要防止赔偿数额过高,加重医疗单位负担。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21日) 法释(2001)33号
    第4条第1款第8项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第2款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法释(2002)33号解释的质疑
    一、对医事诉讼适用举证倒置有违公序良俗
    二、严重违反《立法法》第8条第9项规定
    三、造成了法律冲突,且第二款与第一款也有冲突
    四、医学的局限性与高难复杂性,决定了 病案的结果往往是无法用科学来证明的
    五、科学不适用举证倒置     医学的未知领域是最多的。许多理论都还是一种学说、一种假设、一种猜想。要证明某项医学结果的原因,常常比找出“哥伦比亚号”失事的原因还难。
    六、从某种意义上讲,医学是一种经验科学,而经验有时是无法也无须验证的
    七、生在自己身上的病,却要他人负举证责任,这本身就违背了客观与真实的要求
    八、对医事诉讼适用举证倒置的理由不能成立
    九、专家举证是世界各国医事诉讼中普遍适用的重要举证原则
    十、医学(医疗行为)的“双重效应”,决定了医疗过错责任不能单纯以“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认定医方应承担法律责任。

    我国对医事案件的处理历经三个阶段

    50年代   60-80年代   90年代始
    无序 —— 有序 —— 新一轮无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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