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医事纠纷概述 一、医事纠纷概念 医事纠纷通常又称医疗纠纷,是指医疗相对人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行使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存在有医疗违法或违规行为,侵犯了医疗相时人的合法权益而引发的医疗争议事件。 梁华仁《医疗事故的认定与法律处理》:是指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司法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 刘革新《医与法》: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产生分歧而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请处理所引起的纠纷。 医事纠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医事纠纷是指只要医疗相对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表示不满意所引发的医疗争议。它不以是否存在有医疗违法行为为前提条件,也不一定以追究医方的法律责任为目的,如通常人们所说的只求“讨个说法”就属于这种情形。 狭义的医事纠纷是指医疗相对人必须认为医疗机构确实存有医疗违法行为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犯为前题,它必须以追究对方当事人存在有法律意义上的过错责任为目的。通常人们所说的医事纠纷(医疗纠纷)多指狭义而言。 二、医事纠纷的特征 以上定义表明,医事纠纷必须同时具备三个基本特征:①医事纠纷只能发生在医疗机构与医疗相对人之间;②医事纠纷是以医疗机构是否有医疗违法行为的存在为争议之焦点;③医事纠纷的提起是以维护医疗相对人(患方)的合法权益为动因的。 三、医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医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医事法律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才能成立,医事法律关系当然也不会例外。 (一)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医事纠纷的主体是特定的,它只能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医疗相对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医疗相对人(患者)的其他亲属不能成为医事纠纷的主体。有些教课书将患者的家属列为医事纠纷或医疗事故的主体是不当的,患者家属只能受患者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以其代理人的身份参与对医事纠纷的调解或处理。 很少有法院将当事的医务人员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医学鉴定机构在对案情进行调查、听证时,往往也只是让患方及医疗机构的代表到场进行陈述或辩论,好象当事的医务人员不应当成为医事纠纷案件的主体已成共识。之所以会有这种共识,主要是基于“医务人员的一切医疗行为都是代表医疗机构行使的,故应由医疗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认识。 其实,这种观点是偏面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首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就明确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都列入了医疗事故的主体,所以,医务人员作为医事案件的主体是有法可依的。其次,医事纠纷案件一旦认定医方有过错责任时,除医疗机构应承担责任外,根据法律规定,医务人员作为案件的当事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再次,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当事的医务人员利益相关,即使原告人在起诉时未将当事的医务人员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法学理论及《民事诉讼法》第56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65条的规定,当事的医务人员也有权请求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而成为当事人。 (二)医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医事纠纷的内容是以确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有违法为主要内容的。医事法律关系的这一内容特征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根本的区别。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其主体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与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然而,医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与所应承担的义务却是不对等的。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方面,法律只保障患方的权利,而不保障医方的权利。在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方面,法律只追究医方的责任,并不追究患方的责任。 虽然在对医事案件的处理中,有时也要查明是否是由于患方的原因(如不遵医嘱、不配合治疗等)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但这也是为了围绕查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有过错?”这一内容而开展的。一旦查明其不良后果是由于患方的过错所造成的,患方只不过丧失胜诉权而已,并不追究患方的法律责任。相反,一旦查明其不良后果由于医方的过错所造成的,医方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医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一方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三)医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医事纠纷的客体只能是医疗相对人(病人)的生命或健康权,因此,医疗纠纷的维权是单方面的,即只能以维护患方的合法权益为动因的(请注意这里讲的是“动因”而不是“目的”)。这一客体特征,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大家知道,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这个对象主要是指物、行为和智力成果;然而,医、患法律关系的客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却是仅指患方的生命或健康权,它维护的是单方的利益。 通常人们讲,医疗纠纷的处理是为了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这只是说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有关部门对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当考虑与维护,但这并不表明,提起医疗争议案件的本身就是为了维护医院的利益,医院的利益不可能、也不需要通过提起医疗争议或医疗诉讼的方式来维护。恰恰相反,一起医疗争议官司打下来,即使是医方胜诉,对医方来说也是一种损害,因为纠纷一旦发生,医院要投入大量的诉讼资源(人力、物力),如花钱聘请专业律师,花费大量口舌与精力向患方进行解释等等。 如果一旦有媒体的介入和炒作,医院就更惨了,不仅要浪费更多的诉讼资源,而且还会使医院的声誉受到损害,由此造成的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将是无法计算的。因此,有关部门对医疗争议案件的受理与立案的标准应严格把关,切不可为了多创收而放宽对医疗争议案件的立案标准,更不可有案必立,对于明显不存在有医疗过错责任和不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作耐心的解释,劝其息诉。劝其不成时,应尽快作出驳回其请求的处理,以免久拖不决,造成更大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