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忌以感情代替法律
以感觉代替科学
现在,国内医疗纠纷已越来越多,其增长势头异常凶猛,已经不是什么按百分比或成倍增长,而是成十倍、成百倍地在增长!据江苏省中医院反映,该医院2000年1至10月共发生医疗纠纷案件70起,其中诉诸法律的有7起,赔偿总额为70余万元。这个数字比过去从1954年建院以来45年中所发生的医疗纠纷总和还要多。如果说医疗纠纷的增加,从某种意义上反映了群众维权意识的觉醒,是一件好事的话,那么,象现在这样成十倍成百倍的增长就显得很不正常了。它毒化了医患关系,造成了人们对医学的信任危机,成为社会的一个不安定因素。由此伴随而来的是医生的人格尊严不受尊重,殴打和侮辱医生、砸打医院的现象也愈演愈烈!据笔者所知,最近,象发生在北京安贞医院里的殴打侮辱医生、强迫医生向遗体下跪的严重侮辱医生人格的事件,已不是个别现象了,在江苏就有多起强迫医生向遗体下跪的事件发生!最近,湖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血液科学术带头人王万林教授竟被经他亲手治疗并有明显好转的白血病患者捅了46刀,不治身亡!其起因既简单又荒诞,凶手杀人的理由竟是“我出了钱,你医生却没把我的病治好,所以医生该杀”!医生在病人面前连最基本的人格尊严和生命安全都没有了,还能为病人看好病服好务吗?
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了我国的医疗纠纷会如此呈爆炸性增长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四:一是我们的医德医风确有滑坡现象;二是群众的法律意识在提高;三是媒体的误导,不切实际地将大量非事故或纯属于医疗意外宣染成了医疗事故或严重医疗事故;四是最高法院的错误的司法解释,无限扩大了医疗纠纷的受案范围与赔偿范围。在这四项原因中,前两项是次要的,后两项是主要的。如果只有前两项的原因,那么医疗纠纷的增长,只能是渐进的或者成百分比的增长,并在增长到一定水平后停止增长,或者又有所下降,才是正常的。而后两项原因,才促成了我国医疗纠纷成十倍百倍的增长。并非是我们的记者,都对医疗事故特别感兴趣,这主要是与我国的国情有关。媒体的作用,世界各国都主要是用于监督政府和制约权力的。然而,在中国要对政府实施新闻监督,要对权力的滥用进行曝光则有许多限制,是非常困难的,甚至要承担极大风险。由于媒体难以对滥用权力实施有效的监督,导致媒体只好把主要的精力转移到医疗纠纷上。
从解放初到现在,我国法律,对医疗纠纷的赔偿仅限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才予以立案,才可以得到适当赔偿。这一规定是根据医学的双重效应、高风险及不可预测等特征所决定的,并非是什么部门保护主义。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尚未宣布失效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已有多项解释说成是只要存在医疗差错,就可以向医院索赔。这种解释不仅违法,也是违背医学科学和医疗行为本身之规则的。而且医疗赔偿的项目和赔偿的数额也越来越多、越来越高,已远远超过一般民事(如公路、铁路、民航)事故的赔偿限额,也超过了刑事赔偿、行政赔偿及国家赔偿的限额。武汉的一位妇女因生了对脑瘫儿而获得了290余万元的赔偿。290万是个什么概念呢?如果她真的生了对金娃娃,将两个新生儿的重量加起来,按银行开出的金价计算,也不过是40万。然而,她却获得了七倍于金价的赔偿。所以现在要是有谁生了个先天性缺陷儿,只要官司一打,能得到法院支持的话,那么,对于其父母来说,已经不是什么坏事,而是天大的好事,简直比生个金娃娃还强!不公正的审判,不仅造成了大量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了我国卫生事业的发展;更为可怕的是,它必然大大地刺激了一些人的胃口。许多罪犯惊叹,我担惊受怕地干了一辈子强盗,还不如生个脑瘫儿更为有效。于是“要想富闹医院”流行语,已经不是闹着玩的了,而是已确确实实地成了一些人的致富门道!
据统计资料表明,大部分医疗纠纷并非是由医疗事故而引起的,而是由于病人及其家属对医务工作的复杂性缺乏认识,并对医疗事业期望过高所造成的。须知医学科学是所有科学中最为复杂、最高尖和未知领域最多的一门科学。可以说人类对天体世界有多少未知数,那么,人类对人体本身也有多少未知数。医生是人不是神,不可能包医百病(说能包医百病的是江湖骗子,不是医生)。然而,人们普遍对医学科学的高难与复杂性缺乏认识,对医学期望过高,由此而对医疗工作产生误解。尤其是当医学回天无术,治疗失败时,人们怎么也难以接受这一现实。所谓“人命关天”。加上我们的法官的和我们的媒体记者,他们的医学知识水平也并不比病人及其家属高多少。因此,在宣传和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违背医学科学或者以患方的感情立场来看问题。这样,很容易产生偏差,作出对医生们不利的舆论导向或判决。“一只脚在法院内,一只脚在法院外”这历来是对医生职业风险的真实写照。
人们常说:“理解万岁!”所谓理解万岁,就是无论吃多大的苦、受多大的罪,只要不被人们误解,也就感到莫大欣慰。这正是中国知识分子的可贵之处。然而,在现今中国的三百六十行中,唯一最不易被人们理解的就是医务工作。例如,麻醉意外的发生率,据国内外统计为4~26.3%,其中有62~76%系误吸,而误吸大量胃内容物的死亡率是70%(见《现代麻醉学》人民卫生出版社,1997年第2版第518页)。我们应当承认这一事实。不承认这一事实,就不是唯物主义者,就是不尊重事实不尊重科学的表现。可是,每当发生麻醉意外时(这对病人及其家属当然是很不幸的),病人及其家属总是不依不饶,怎么解释也不能接受这一现实。而我们的法官们和记者们一般只有当病人的体会,并没有做医生的经验,因此在报道与处理这类案件时,很容易与病人及其家属产生共鸣,往往以感情代替法律,以感觉代替科学,作出违背科学或违反法律的处理或违背事实与科学的报道。严重挫伤了广大的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最近,笔者在南京、北京、上海、天津、杭州、郑州、贵阳、临沂、福州、济南、南昌、西安、成都、太原、乌鲁木齐、苏州、扬州、常州、徐州、泰州、泰安、舟山、威海、东营、青州、合肥、马鞍山、广州、深圳、海口、青岛、阜阳、信阳、绍兴等五十多个城市进行讲学时,向前来听课的三百余所医院的院长作过一项调查,结果发现在这三百余所医院里,竟然没有一个老年医师愿意自己的子女报考医学院校!这对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不可思议的事情。扬中市人民医院一位业务副院长(他是当地的一位很有声誉的外科主任医师、市人大副主任)其女儿高中毕业时,很想女承父业,报考医学院校,不想却受到了这位将毕业精力都献给了祖国的医疗卫生事业的父亲的坚决反对,他对女儿说“你报考什么学校都可以,就是不准报考医学院校!”
国内媒体对医疗事故鉴定总是毫无依据的认为,鉴定人员都是医务人员,鉴定起来胳膊总是入里拐的,所谓“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然而,据笔者近年来的一项调查表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定的错案中,往往是把不属事故的案件错定为事故的居多,这种错案率至少在50%以上,而把本应属事故的案件错定不属事故的只是极少数,这种错案的概率,不足0.1%。这是由于鉴定委员会的成员们,他们都是由医学界的技术权威和专家们组成,他们有很高的医德医风和丰富的临床经验,但缺乏的是法学知识。因此,在鉴定中很容易以学术观点,来看待所发生的医疗事件,往往把鉴定会开成了一个学术研讨会。学术研讨追求的是完美,而医学是永远也达不到完美的。这样,便很容易对任何医疗失败“挑”出“毛病”,并得出有“医疗缺陷”或者“医疗不当的结论”。又由于他们不懂得用法学的因果关系去认定事故,因此便会认为只要有医疗缺陷,便认定为医疗事故。
其实,医疗缺陷与医疗过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医疗缺陷是一个很不规范的概念,它是一种学术用语,而且出于各人的经验及看问题的水平与角度的不同,会有不同的结论。例如对同一个感冒患者,同时让10位医师为他看病下药,可能10个医生(尤其是中医辩证)就会开出10种不同的处方。如果说这10种处方中,只有一种是最佳方案,那么,其他9种处方就都有用药不当或有医疗缺陷的问题。而医疗过错责任的认定,必须同时具备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要件才能成立。在客观方面,则须同时符合有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和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时才能成立。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均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由于医疗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通常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必须是法定的。也就是说,只要医务人员做到了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最低要求,即不能认为是违法。法律责任与道德要求的区别在于,法律责任是不能用医疗规章的最高标准来衡量或要求的。我们在学术讨论或总结经验时,可以用医疗规范的最高标准甚至超出最高标准来要求医生,但是在认定其法律责任时,则只能以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医疗规则的最低标准来衡量和要求医生。所以,只有医疗缺陷的问题,而无法定的医疗过错行为,是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医疗责任的。对医疗过错责任的认定,除了必须要符合客观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主观构成要件才能成立。这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并造成了危害结果,而且这种结果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确定无疑,但是行为人若无主观上的过错,便不能构成民事侵权。
在这里,需特别注意的是,对医疗过失责任的认定,是不适用一般法学理论关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来认定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这是由于医学科学及医疗行为的职务属性所决定的。众所周知,医学是一把“双刃剑”,它既有治病救人的效果,同时又有致人伤残的后果。因为任何药物都有一定的毒副作用;任何外科手术都必然造成就诊人的痛苦和损伤,甚至可能会伤及周围组织器官造成残废或大出血休克死亡,还有刀口感染等问题,药物麻醉可能发生麻醉意外等等。这些任何可能发生的后遗症、并发症,全都明白无误地写在医学教科书上。对医务人员来说一般不存在有什么“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的情况,所以“疏忽大意的过失”对医务人员来说是不存在,也是不适用的。同时,由于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医务人员不能因为“已经预见到了这种医疗行为可能会产生危害的后果”而放弃对病人的治疗,因此“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同样不能适用于医疗行为。对于一般民事行为,行为人既然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后果,他是可以不去干的,而且也不应当再去干。否则,出了问题,就应当认定他犯有“过于自信”的主观过错而受到法律追究。然而,医务人员却不能因为已经预见到了可能会产生医疗失败而放弃治疗责任。这样,反而要承担“不作为”的法律责任。如果将普通法的“主观过错”中的过失理论用到卫生领域里,那么只能使医务人员感到无所适从。
四川省有一位法官对医生说:“你们医生治病,就像修鞋匠修鞋一样,你修(治)得好就修(治),修(治)不好就不要修(治)嘛!”这种将医生看做是“医匠”的认识。既说明了他对医学的无知,也是对法律的亵渎。修鞋和制鞋是可以通过流水线操作程序来完成的,然而医生却不可能通过流水作业来完成对病人的治疗。这是由于每个个体均有不同的个体特征所决定的,哪怕患的是同一种疾病(如同是流感或乙型肝炎时),医生也不可能用同一种方案和相同的药物、剂量为病人治疗。再说,医学既是科学,而科学是允许失败的。更由于人是由物质和精神两部分组成的,疾病的转归,除要受到疾病与病人体质本身及自然因素的作用外,还要受到自身的精神因素及社会环境的影响。因此,科学对于人体不是万能的,更何况医学尚有许多未知的领域。人们常说医疗行为就是同疾病的斗争,既然是斗争,就必然会有胜有负,会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影响治疗效果,甚至造成治疗失败,因此,作为修鞋匠他必须承诺能把鞋修好才能从事这种业务,否则他就是个骗子;但医务人员却不能有“包医包好”或“包医百病”的承诺。医务人员若作这种承诺,反倒是有违职业道德的,只有江湖骗子才会向病人作这种承诺。然而,医务人员又不能怕担风险而放弃自己的“治病救人”的天职。因此,用“虽然已经预见……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于自信”的主观过错理论来追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的做法是十分荒诞的。为了保障医务人员履行职务的便利,对医务人员应当赋于刑事和一定的民事豁免权。这正是由医务工作的特征所决定的。
为此,应当特别提请鉴定人员在对医疗事件作鉴定时,特别注意我国法律所规定的6种不属医疗事故和不应当追究医疗责任的情形。这6种不属医疗事故的情形是:
①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②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
③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④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⑤因患方的原因延误治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⑥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根据以上规定,依法对医疗事件作出不属事故或免除医疗责任的认定,这不是部门保护主义,而是严格依法办案。如果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切实际,过于苛求医生只许成功,不能失败,动辄就要追究医务人员的法律责任,势必会挫伤医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医务人员在今后的工作中如履薄冰、如坐针毡,这样最终受到损害的还是广大病人的利益。
现在媒体在报道医疗纠纷案件时,有一种不当的舆论导向,总认为医疗事故鉴定不可靠,是“自家人对自家人”的鉴定。因此,必须引入监督机制,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公、检、法的人员参加。其实这是对医务工作与医学鉴定工作的极大误解。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医事案件的审判中均严格适用“专家举证”原则。我国法律(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明文规定,对专门性问题必须交由法定鉴定机构和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尤其是医学技术鉴定,更是一项非常严肃的对科学技术要求非常高的工作,非医学专家不能胜任。如果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官、检察官、公安干警、纪检监察人员来参加鉴定,这岂不是在草菅人命与开法律的玩笑吗?就是不让他们参加投票,只是来“临场进行监督”的话,也可能会对鉴定工作形成干预。因为这些人员均是有很大行政权力或司法审判权的人,把他们引进到鉴定机构中来,必然会对鉴定成员形成某种干预。这样,便违背了鉴定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司法和任何个人干涉的原则。尤其是让公、检、法人员参与鉴定,势必造成对案件“先入为主”,尚未审判便已形成了观点,这势必会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同时也违背了公、检、法独立行使职权和相互制约的原则,这是明显违反法定的鉴定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再说其他鉴定,如对铁路、民航、邮电、供电事故的鉴定,国家技术监督与商品检验等鉴定,也都没有规定要引进什么人大、政协、公、检、法的人员参加鉴定,为什么唯独对医疗鉴定作如此古怪的规定呢?
有一种说法是,“医院是卫生局的下属单位。卫生局与医院在经济、荣誉上有牵连,责任连带,”因此由卫生局主持医疗鉴定是“自家人断自家人案”,缺乏可信性等等,有的甚至说“鉴定委员会是医疗事故的保护委员会”(见《中国青年报》1998年7月17日王磊的文章,《中国消费者报》1996年9月25日陈新利的文章,《南方周末》1998年8月7日第12版等)。其实,这种认识,是对行政管理学及法律的无知。众所周知,卫生行政部门是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它是代表政府依法行使卫生行政管理职能的。而医疗卫生机构是事业单位,不是卫生行政机关的隶属机构或下属单位。它与卫生行政机关的关系只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就象工商局对商店与摊贩的管理一样。依法由政府职能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管理,是完全合理合法的,怎能说成是“自家人管自家人”呢?按这种逻辑推理,那么,必然得出“国家教委不能处理在学校里发生的问题,工业部、轻工业部不能处理在工矿企业里所发生的任何事件”之结论,否则便有“自家人处理自家人”之嫌。除了“医疗事故”之外,我国尚有“重大责任事故”、“铁路事故”、“航空事故”、“邮电事故”、“供电事故”等,有哪一项事故不是由主管的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并进行处理的呢?为什么唯独卫生行政部门不能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或处理呢?除了卫生行政部门之外,又有谁有这种技术力量和技术条件能够胜任对医疗事件进行鉴定与处理呢?再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的成员,均是由政府任命的医学专家组成的,他们多来自于各个不同的医疗机构,他们都是受过高等教育的,是一个高素质的群体,由他们进行鉴定是完全可信的。况且还有回避制度作保证,只要严格履行鉴定程序,尤其是回避制度,是不会存在“自家人断自家案”之问题的。
对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下称医事案件)的处理,大家都说很难。法官说“难”,检察官说“难”,公安人员说“难”,许多律师说,我最不愿接受的案子就是医疗官司。在跨入21世纪的时候,全国消费者协会发布了“1999年消费者投诉的十大热点新闻”,把医疗纠纷案件列入了它的“十大热点”之一,称“医疗投诉数量大,解决难度大”。处理医事案件确实很难,尤其是在近年来,差不多由人民法院处理的每一例这类案件不是原告不服,就是被告不服,很少有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或满意的。因此往往每一例医事案件均要打完二审,甚至再审……又再审。如天津李新荣医案,一审审了1年,二审审了5年,最后矛盾上交到了最高法院,并由最高法院对该案下达了专项解释。法官们自认为处理得很公正、很慎重,但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结果还是再审了。再审后双方当事人仍不服。案发16年了,打了11年官司,现在仍在无休止缠讼。
那么医事案件的“难”,究竟难在哪里呢?还是律师们说得对,“我最不愿接受的案件就是医疗官司,因为我不懂医。”原来难就难在“不懂”二字上。既然“不懂”,当然处理起来就倍感棘手。
然而,令人感到奇怪的是,一些说“难”的人和说“难”的部门,他们一方面说“难”,另一方面却又很热衷于插手和处理这类案件,而且还有很强的排斥专家和主管部门来处理这类案件的倾向。对法学上最难处理的案件,却偏偏要排斥专家的意见,这样弄下去,就难免不出问题。
但也有人说“不难”。说“不难”的就是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它自行制定颁布了《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一些媒体对它的颁布,欣喜若狂,立即予以报道,推波助澜,并象哥伦布发现了新大陆似地说:“患者的福音:原来‘老大难’问题,其实不难”,只要泸州市中院发布一个“处理意见”,问题就解决了。沪州市中院真是立了头功。但泸州市中级法院不知想过没有: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才有司法解释权,中级法院既无立法权,又无解释权,怎么可以发布“对某项法律问题的处理意见”呢?对于这种严重的违法与违宪事件竟然还有个别专门从事民法研究的专家,以法学权威的身份出来表示支持和声援,说泸州中院的这一《意见》“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性质有了正确的认识和把握”(见《南方周末》1999年12月17日第16版)。毫无疑问,能说和敢说这种话的人,自然也就表明了他自己一定是对这类案件已有或早有“正确的认识与把握”的。
但事情果真有这么简单吗?这位民法专家确实是国内很有造诣的法学专家,也是我所尊敬与看好的法学家之一,但对他在医事法学(也称卫生法学)方面的一系列表态,却实在不敢恭维。他把医事法看得过于简单了,认为只要用一般民法学原理往所有的医事案件上一套,问题便解决了。说卫生法很“简单”者,则正是对这一领域的无知表现。一些法学家们,之所以被人们称之为“专家”,是由于他在某一法学领域确有很深的造诣,确实作出过重大贡献。但是,如果他们一旦脱离自己的专长,去对自己并不熟习的卫生法学领域里的问题作随意表态的话,往往是要闹出笑话或闹出悲剧来的。从某种意义上说,长沙惨案中的被害人王万林教授与凶手彭世宽(被处决),就是“医患关系即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消法调整”这一错误理论的牺牲品。因为民法及消法教给人们的基本概念就是:“我出了钱,你就得给我合格的产品,给次品都不行;我花了钱,你就得为我服务,而且必须服好务,否则便需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彭世宽杀人的理由便是,“我花了钱,你就得给我治好病,你没替我把病治好,又不肯赔偿,所以该杀!”其实,医学科学与医事法学是一项很复杂的科学,绝不是只要将它纳入了民法的范围,便可用一般民法规则予以调整的,事情决没有这么简单。
首先,国际法学界对医事法的法律属性就没有解决,医事法究竟是属于民法的范畴,还是行政法的范畴?国内外对此争论不休。国际上法学界多把医事法纳入了公法或社会法的范畴,而社会法也是属于公法的范畴。既是公法,那么,怎可用民事法律予以调整呢?
其次,医学科学确实太复杂了、太高难了。众所周知,在一些发达国家普通理科的学制是4年制,而唯独只有医学要学5~7年,而且有资格报考医学院校的,多为国家第一流的学子。有的国家还规定,必须是理科本科毕业的才有资格报考医学本科专业;法学也一样,不少国家也规定只有本科毕业者,才可以报考法学,而医事法学却是集世界上两门最高难的学科——医学与法学于一身的学科,这也就决定了医事法学是法学领域中最为高深的一门分支学科。因此,如要从事医事法研究,不懂医是万万不行的。事实上医学科学方面的问题,有许多都是用一般法学理论所难以解释的。如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就很难用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自愿原则”与“等价有偿”去解释,医患关系确有许多类似于行政法关系的特征,但它又决不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尤其是在医学科学方面的每一项重大发现与发明,都给传统法学与传统伦理学提出了挑战,成为当今世界法学与伦理学上的一个个难题。如安乐死问题、器官移植、试管婴儿、代理母亲、人工授精、基因工程、克隆人等问题,无一不是如此,这些问题均不是用普通民法规则或理论所能解释的。
再次,从“中国卫生法学会”的成立,也可以看出卫生法学并不是那么简单的一门学科。十年前,当卫生法学界的人士筹备成立“中国卫生法学会”的时侯,并没有想过要成立国家一级学会,当时他们只想成为中国法学会下属的一个二级学会,他们找到中国法学会这个“婆家”时,中国法学会说:“你们卫生这一摊子太复杂了,我们弄不懂,你们还是挂靠到中华医学会去或者单独去搞吧。”于是又找到了第二个“婆家”中华医学会。然而中华医学会却说:“法学这东西,我们不懂,领导不了你们,你们还是单独去搞吧。”于是中国卫生法学会只好自起炉灶,成了既独立于中国法学会,又独立于中华医学会的一个国家一级学会。可见中国法学会与中华医学会的领导们确实是有自知之明的。
因此,笔者主张,医事法领域中的问题,还是留给既懂医又懂法的学者们去研究解决吧。 最后,让我以曾从事过多年医务工作的山西著名律师周斌先生的一段辩论词作为本文的结束语吧:作为医院代理人的我,不得不列举“1+2”这个在中国科学史乃至世界科学史上的著名例证来最后论证我的观点,公元1742年6月7日德国数学家歌德巴赫(C Goldbach)在给大数学家欧拉的信中第一次提出了“歌德巴赫猜想”,即任何大于等于6的偶数可以拆为两个奇数之和;每个大于等于9的奇数,都可表示为三个奇素数之和。昨天,我把它介绍给我的初中生女儿,并询问她是否能够证明它的成立。她的第一个反应是:这有什么难的,6=3+3,8可以分为1和7;10可以分为1和9;100可以分为1和99,依次类推没有错。不就是这么简单吗?显然她不知道,要证明这一貌似简单的命题却被誉为摘取“数学皇冠上的明珠”!
18、19世纪,近二百年的时间,所有的数论专家对这个猜想的证明都没有作出实质性的推进,
1937年苏联数学家维诺格拉多夫(и M Bиногралов,1891-1983),用他创造的"三角和"方法,证明了"任何大奇数都可表示为三个素数之和"。不过,维诺格拉多夫的所谓大奇数要求大得出奇,与哥德巴赫猜想的要求仍相距甚远。直到20世纪才有所突破。直接证明哥德巴赫猜想不行,人们采取了迂回战术,从1920年的Brun用的是“9+9”方法,到1966年开始陈景润先生用的是“1+2”方法,但遗憾的是,对这一“简单”命题的证明,目前仍然是万里长征才走完第一步!这个“1+2”例证说明什么?医学作为一门生命科学,其中蕴涵无数的“歌德巴赫”猜想,它貌似简单,却深奥无比,对它的研究认识是永无穷尽的。所以,我们都不应当犯初中生的错误,由于自己知之甚少而把它看的太简单了,我们都不可能用有限的医学知识自己去证明浩瀚的医学命题。所以,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医疗工作的特殊性,尊重科学,尊重事实;审理医事案件,必须尊重医学专家所作出的医学鉴定!
2001年元月于南京离苑